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仁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仁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轄權之「連結因素」,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為準,為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837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住所(戶籍地)、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範圍(分別在苗栗縣及臺中市,起訴書第1頁),經核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本院審易卷第35頁、毒偵1687卷第38頁正面、毒偵3177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審易卷第41頁)相符。
㈡惟被告因案於106年1月3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執行迄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審易卷第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照。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因被告所在地因素而有管轄權。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溯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2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梁仁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之職務報告(查獲過程)1份(毒偵1687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累犯及自首: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梁仁燕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8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7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⑥);於同年間復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⑦);於100年間更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⑥至⑧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
2年7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2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與前開A案所定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2年7月12日)後之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5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業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月25日(此部分於本案不認定為累犯事由)。
2.從而,被告雖因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假釋期間涉嫌故意再犯他罪而受撤銷,但A案既已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期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假釋業經撤銷而有殘刑9月25日待執行,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3.準此,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為警查緝案件時,並查獲被告另案遭通緝,嗣經其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無誤(毒偵1687卷第37至38頁、毒偵3177卷第32頁),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查獲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採證同意書1份可參(毒偵1687卷第35、40頁)。
2.另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或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罪,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3.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核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毒偵1687卷第3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