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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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時11分許」應更正為「2時5時許」、同欄第8行「當場測得」應補充為「於2時12分許在當場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末至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同欄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卷第11頁、第18頁、第24至2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並與與停放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被告范柏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柏翔於民國106年3月8日22時50分許至翌(9)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9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年月9日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而與停放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柏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