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波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星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間有互為因果之關係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仿,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熱水器1台(價值5、6千元),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變賣(見偵查卷第11頁),然其確否變賣等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贓物原物即該台熱水器宣告沒收,並因該熱水器未經扣案,為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7號被告張星波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星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黃惠雄 所有裝設於防火巷牆上之熱水器1臺,並於得手後以新臺幣350元販售予不詳回收場。
二、案經黃惠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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