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㈠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蔡卓蒔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需扶養之人口、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8,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8號被告羅志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3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蔡卓蒔不勝酒力躺臥地面休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卓蒔所有,置放於旁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二、案經蔡卓蒔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志強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蔡卓蒔於警詢之指│遭竊之事實。│││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事實。│││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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