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敬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先後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並無竊盜之犯行,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尚難認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家福覆盆子塔1個、明治代可可脂chocob、1個、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個、金蘭花生麵筋1罐、冷泡茶台茶12號紅茶1罐、1/6日式燒肉披薩1塊,均已發還告訴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被告李敬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立仁愛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次3月、9次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覆盆子塔1個、明治代可可脂1個、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個、花生麵筋1罐、冷泡茶1罐、燒肉披薩1個(共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店員 尤麗施 查覺後上前攔阻,旋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敬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得犯案所穿藍色上衣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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