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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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王榮村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鐵路附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極易發生危險,仍基於酒後危險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復興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件酒後駕駛機車之交通工具,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行為情節,其並於偵查中自陳其目前得到腫癌需要治療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已達效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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