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4號
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凱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KR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迴轉沿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再右轉復興北路361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0ZKR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
6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8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KR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口僅設置禁止迴轉標誌,並無禁止左轉標誌,原告之行為係左轉而非迴轉,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舉發員警親眼見及系爭車輛由復興北路往南行駛,至錦州街口時迴轉,再行駛至復興北路361巷右轉,是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口迴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迴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迴轉沿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再右轉復興北路361巷等情,業據證人即松山分局員警 林冠廷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松山分局108年6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016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足見原告確有在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迴轉之事實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係左轉,並非迴轉云云。惟原告不爭執其行車路徑如前開松山分局所附之原告行駛路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而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與錦州街口,設有清晰之禁止迴轉標誌,且該路口左轉並無道路,尚須迴轉行駛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一小段後,始能右轉復興北路361巷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信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情形甚明。原告一再主張其行為並非迴轉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