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白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白雪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關節脫位併韌帶損傷及撕裂傷、左髖臼骨折、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琛告訴被告蔡白雪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告訴人黃琛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