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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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日統 告訴被告鍾欣宜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85號被告鍾欣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宜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日統自北向南徒步穿越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鍾欣宜未暫停讓葉日統通過,逕左轉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葉日統,致葉日統受有右肩、右髖部及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日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鍾欣宜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肇事,惟否認有何過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日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紙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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