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4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9日下午4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
│附表:97雄小字第1420號│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
│CN0000000│新臺幣40,000│民國97年2月14│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
│彰化商業銀行│元│日/民國97年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鹽埕分行││月14日│分之6計算之利息。│
├─────────┼──────┼───────┼───────────┤
│CN0000000│新臺幣30,000│民國97年2月21│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
│彰化商業銀行│元│日/民國97年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鹽埕分行││月21日│分之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