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煌
王宥又(原名王潔婷)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 施采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9495號、第29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原名王潔婷】,與丙○○係夫妻)、乙○○、 謝伊齡 (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子恩 」、「紅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初某日起,分別由謝伊齡提供新北市○○區○○○路○○號3樓、丙○○提供新北市○○區○○○路○○○號11樓、322號8樓及320號11樓(上開3處所,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等處所作為應召站使用,再由乙○○負責仲介女子至上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甲○○負責以電話或簡訊與男客聯繫,並聯繫應召女子至該處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帳等工作、謝伊齡負責在外招攬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在上開場所進行性交行為,每次交易並向應召女子收取600元至900元而營利。嗣於103年7月28日23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路○○號3樓處,及丙○○、王潔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處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在場之 陳煌堯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召女子 葉嘉玲陳芃穎張玨杏劉珊辰鄭玟伶張嘉玲 及男客 陳福梓陳冠綸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等物,且在丙○○、甲○○上開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另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同安公園涼亭旁,查獲在外攬客之謝伊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下稱北檢第15794號卷】第5至13頁、第194至196頁、199至200頁、第216至218頁、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5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伊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男客陳冠綸、陳福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同上北檢第15794號卷第44至49頁、第55至56頁、第255至255頁背面;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下稱北檢第17914號卷】第90至9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95號卷【下稱丁○○偵29495號卷】第35至36頁、第80至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影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北檢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4至41頁、第121至124頁背面、第136至138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160頁、第182至191頁背面、第255至25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乙○○3人,自102年9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先後媒介、容留如帳冊所載之女子及葉嘉玲、陳芃穎、張玨杏、劉珊
辰、鄭玟伶、張嘉玲等6名應召女子分別與男客陳福梓等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猥褻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甲○○、乙○○與同案被告謝伊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丙○○、甲○○、乙○○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所獲利益及需扶養之父母及子女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同色分工為核心人物等,並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乙○○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及甲○○供承在卷;扣案編號14、16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謝伊齡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謝伊齡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丙○○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丙○○供述,扣除應召小姐實拿及經紀公司之費用,實得600至900元,又被告丙○○供稱伊於102年9月11月間向綽號「子恩」、「紅姐」投資5萬元,惟未拿到錢(見新北地檢第29495卷第40頁背面),是以此部分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定無犯罪所得;另依被告丙○○所查扣帳冊所載,103年5、6月帳冊資料所示,其上載有男客支數合計555支(17+200+200+75+63=555支),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之,被告丙○○總額利得,推估計算認定為555支乘以所抽取之金額為6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33萬3千元(不扣除費用、雜費等費用之總額),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甲○○擔任機房之所得部分,依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稱:帳冊上6月份的支出,2萬5千元是給我,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乙○○之媒介應召女子至被告丙○○處從事性交行為,其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係為7、8千元左右(見北檢第15794號卷第230頁背面),以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7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謝伊齡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另應召女子葉嘉玲、陳芃穎、張玨杏、劉珊辰、鄭玟伶、張嘉玲身上雖分別扣得部分性交易現金,惟上該部分,均尚未交付被告收執,尚難認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所有人│├───┼────────┼─────┼─────┼─────┤│1│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應召站接客│丙○○│││0000000000號SIM││電話所用││││卡壹張)││││├───┼────────┼─────┼─────┼─────┤│2│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應召站接客│丙○○│││0000000000號SIM││電話所用││││卡壹張)││││├───┼────────┼─────┼─────┼─────┤│3│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應召站接客│丙○○│││0000000000號SIM││電話所用││││卡壹張)││││├───┼────────┼─────┼─────┼─────┤│4│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應召女子│丙○○│││0000000000號SIM││連絡所用││││卡壹張)││││├───┼────────┼─────┼─────┼─────┤│5│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被告甲○○│丙○○│││0000000000號SIM││所持用││││卡壹張)││││├───┼────────┼─────┼─────┼─────┤│6│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應召女子│丙○○│││0000000000號SIM││連絡所用││││卡壹張)││││├───┼────────┼─────┼─────┼─────┤│7│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丙○○用以│丙○○│││0000000000號SIM││聯繫被告施││││卡壹張)││采琳所用││├───┼────────┼─────┼─────┼─────┤│8│行動電話(不含門│1支│無證據證明│丙○○│││號SIM卡)││與本案有關││├───┼────────┼─────┼─────┼─────┤│9│電腦設備│1台│無證據證明│丙○○│││││與本案有關││├───┼────────┼─────┼─────┼─────┤│10│隨身碟│1個│儲存客人連│丙○○│││││絡電話││├───┼────────┼─────┼─────┼─────┤│11│帳冊│1本│記交易所得│丙○○│││││及客數││├───┼────────┼─────┼─────┼─────┤│12│保險套│94個│預備給應召│丙○○│││││女子使用││├───┼────────┼─────┼─────┼─────┤│13│房屋租賃契約│3本│應召站承租│丙○○│││││地點││├───┼────────┼─────┼─────┼─────┤│14│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男客聯絡│謝伊齡│││0000000000號SIM││所用││││卡壹張)││││├───┼────────┼─────┼─────┼─────┤│15│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無證據證明│謝伊齡│││0000000000號SIM││與本案有關││││卡壹張)││││├───┼────────┼─────┼─────┼─────┤│16│監器系統(含螢幕│1組│架設於新北│謝伊齡│││1個、鏡頭3個、││市三重區中││││主機1台)││央南路98號││││││3樓處,用││││││以監視外面││││││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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