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文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4.63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速11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南向4.9公里處)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拒簽)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3年5月2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審查後就罰鍰部分於106年3月24日變更裁處為3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未變更)。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上開罰鍰3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國道五號南下4.9公里,出石碇隧道,過石碇交流道,出隧
道前已有固定測速器。員警不是在4.9公里處測速,員警是在5.多公里處拍攝的,已經超過前有違規取締的上限1000多公尺了。
㈡當時有與他車併行,警察超過白線攔查,使原告受到驚嚇,
也危及原告安全,原告是開外車道,服從稽查停車,在國道上停車非常危險。停車後員警拿一個數字顯示小盒子說超速,沒有其餘可資佐證的證據,告知二車併行,原告受驚停車,另輛沒停,就指明原告超速,執行太草率。
㈢執行如不草率,近三年的案子,早該結案,今重提,擾民又失職。請提出違規證據。
㈣測速攝影時有可能會被遮蔽,當時原告行駛在外線車道,有很多樹木跟建築物會阻擋。
㈤電子儀器有可能會失準。
㈥警察執行勤務時不應該只有一個,應該要有兩個才能執行取締。
㈦警察超出白線在高速公路攔車,對原告人身安全跟財產達到威脅。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103年4月11日12時30分,行經系爭
路段,因行速11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35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車速,確認該車違規無誤,為舉發單位員警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在案,另原告於103年5月2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1月18日製開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嗣被告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繕本,經重新審查後,因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就罰鍰金額部分,原裁決書誤載為罰鍰5200元,遂予更正,並於106年3月24日重新開立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郵寄原告,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舉發單位103年5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39700647號(含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06年3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486號函(含限速標誌、告示牌相片),被告103年5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483991號、103年5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487720號函等資料為證。
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法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3,000至6,000元,而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則就罰鍰金額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被告無裁量空間即應裁處罰鍰3500元。經查,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罰鍰金額誤載為5200元,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是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重新製開原處分書,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郵寄予原告。
㈢據舉發單位106年3月15日函復,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惟當事人拒絕簽名,執勤員警當場交付違規單通知聯,並同時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於違規單移送聯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本件違規單已依法當場交付原告無訛。
㈣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係規格為:「200Hz非照相
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2286」之器具,於102年10月21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於103年4月11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㈤系爭路段於國道5號南向0.1公里、0.15公里、0.22公里、1.
1公里、1.75公里、2公里及2.8公里等處均設有速限80里標誌之限速牌面,且於國道5號南向3.9公里處亦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之告示牌面,足資可供車輛駕駛人辨識,又本件定點以雷射測速儀進行採證,舉發違規地點於國道5號南向4.9公里處,距離違規車輛及相關告示牌設置位置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測速儀距離設置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皆有相關設置照片為證。
㈥參酌舉發單位103年5月15日函復,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主機LP02286)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該測速儀無配屬「照相」之功能,無法提示「違規車輛」相片;稽查時,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證據。且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無疑。至原告主張沒照片,僅憑一個盒子顯示數字就認定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憑空言推測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定失真等語,顯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執行如不草率,近三年的案件,早該結案,今重提
,擾民又失職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故雖為103年4月11日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月18日仍屬裁處權有效期間,是故被告之裁決並無不當。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㈨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處原告罰鍰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就罰鍰部分被告變更裁處為35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3年5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5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39700647號函、106年3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48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路段前方「最高時速80公里」速限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之設置照片、被告103年5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483991號函、103年5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3348772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7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警員攔停原告後,當場製單之舉發方式,是否須提出
違規採證照片或影像?⑶被告機關於106年1月18日始為本件裁罰(於同年3月24日
重新審查變更裁決),是否合法?⑷舉發員警是否應有兩位以上才得以舉發?⑸在舉發檢測時速時,是否有遭路旁的樹木或建物遮蔽之情
事?⑹本件執行員警當時之身體狀態,能否正確執行檢測儀器之
能力?及檢測儀器所檢測之時速是否正確無誤?⑺員警得否在高速公路為攔停舉發?㈤經查:
⑴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3年4月11日)時,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
KUSTOM、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6、最大雷射光功率:114.0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原告徒憑空言主張:檢測儀器有可能會失準云云,自難遽為採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⑵本件依舉發警員 洪仁彬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
當初使用的測速儀器?)是用望遠式的雷射測速儀,機號我有寫在舉發單左上角的地方,LP02286型號,該型號沒有照相及錄影功能,只有螢幕可以測定我所站的位置、速度、時間。....(問:測速儀器之螢幕當初有無提示給原告看?)有,都會提示給當事人看。....我(按指證人)在南向4.9公里,他(按指原告)是在距離我263.3公尺的地方,我(按指證人)是往系爭車輛的車頭測速。....(問:你當初值勤時的身體狀態如何?)應該是很好。....(問:測速儀器有無可能失準或不正常?)出勤前都會校正。...距離200多公尺而已,不會被東西擋住。....(問:測速器如果被檔到時,能測的到時速嗎?)檔到就測不到了,就是0了。」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原告亦自承:停車後(員警)拿一個數字顯示小盒子(按指雷射測速儀器)說超速等語(見原告起訴狀)。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洪仁彬係親眼見聞違規測速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即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並不因係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即不得攔停稽查,且亦無必需有二位員警始得為攔停稽查之法律明文規定,及證人當時身體狀態亦具有正確執行檢測儀器之能力。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經當場測定超速35公里之違規行為(行速115公里、限速80公里)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經當場測定原告超速35公里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又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超速35公里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稽查予以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參照),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當時有與他車併行,原告停車,另輛沒停,警員就指明原告超速,執行太草率;在舉發檢測時速時,有遭路旁的樹木或建物遮蔽之情事;本件執行員警當時之身體狀態,能否正確執行檢測儀器之能力?云云,容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停車後員警僅拿一個小盒子顯示數字,就
認定原告超速,沒有照片或其餘可資佐證的證據云云。惟依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僅係規範「逕行舉發」方式,要屬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尚不可採。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如前所述舉發警員當場有交付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當時之時速115公里予原告檢視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且如前述證人所為結證內容:雷射測速儀器如有被檔到時,就測不到時速,亦無故障事實,證人身體具有正確執行檢測儀器之能力等情,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並未超速、警員可能係測得併行之車輛超速、在舉發檢測時速時,有遭路旁的樹木或建物遮蔽之情事、質疑證人身體狀況、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殊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⑸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舉發機關於103年4月11日舉發原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超速違規行為,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原處分之裁罰(原告起訴後,被告重新審查程序中於同年3月24日變更裁決),明顯並未逾3年時效。是原告質疑被告機關就本件於將近3年始為裁罰之合法性及擾民又失職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⑹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4.6367公里處(即員警在南向4.9公里處往北照向系爭汽車車頭,距離為263.3公尺),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15公里,而於南向4.9公里處攔停稽查等情,此有如前述證人之證言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在同上
3.9公里處則設置有告示牌標誌(見本院卷第60、90頁),則測得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係在上開告示牌標誌後方73
6.7公尺處亦即南向4.636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達115公里(限速為80公里,超速35公里)。
準此以觀,本件「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標誌南向3.9公里處距離「測得原告超速地點」南向4.6367公里即為73
6.7公尺,顯然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是在5.多公里處拍攝的,已經超過前有違規取締的上限1000多公尺云云,惟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洵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1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