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劉光勃
廖台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施雅馨 律師被告 廖越南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廖元芬 (即原告劉光勃之配偶、原告廖台生之姐姐及
被告之妹妹)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在台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死亡,廖元芬膝下無子女、父母均往生,故劉光勃、廖越南、廖台生依民法第1138條為其法定遺產繼承人。被告竟於103年11月間,在各銀行向行員佯稱其為廖元芬本人,於定期存款解約單及切結書等文件偽造廖元芬之簽名,使各行員將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始能取得之定期存款解約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此手法得手之不法所得至少達新台幣(下同)12,426,720元,足生損害於廖元芬法定遺產繼承人之利益。
㈡原告廖台生、劉光勃多次與被告溝通,望其能將系爭財產提
出,惟被告佯稱是廖元芬交代其辦理身後事,而將其存款生前贈與予被告。然查,廖元芬與劉光勃共結連理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未外出工作,其所管理之資金全為原告劉光勃之教授薪資及月退俸,故兩人對於財務管理多有共識,而原告劉光勃從未聽聞廖元芬提起委託被告處分銀行存款事宜,更未曾聽聞其表示要將財產贈與他人。縱原告等曾與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前往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亦無法證明廖元芬有意將系爭財產贈與予被告,被告是否僅受廖元芬委託提取金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並未得其同意即動用帳戶金額及解除定存契約?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相關受贈之證明,廖元芬是否確有生前贈與財產予被告,原告否認,被告需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㈢原告劉光勃與廖元芬之婚姻關係,因廖元芬死亡而消滅,原
告劉光勃並無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廖元芬1/2婚後財產,是以暫以12,426,720元作為廖元芬婚後財產,則原告劉光勃得請求差額6,213,360元【計算式:(12,426,720-0)÷2=6,213,360】。退萬步言,倘如被告所主張,廖元芬生前於103年9月或00月0生前贈與被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有此贈與關係),則因廖元芬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系爭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仍得將之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原告劉光勃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向廖元芬請求上開差額,且因廖元芬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劉光勃應得之差額,故原告依第1030條之3第2項,尚得請求受有贈與利益之第三人即被告,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上開差額。
㈣再退萬步言,倘如被告所主張,廖元芬生前於103年9月或00
月0生前贈與被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有此贈與關係),則因廖元芬係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系爭財產,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將之視為被告所得遺產,被告即應以此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廖元芬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本條之債務並未僅限於生前債務,因死亡而產生之債務(如喪葬費用、剩餘財產請求權給付等),亦屬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準此,廖元芬對原告劉光勃負有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213,360元債務,被告依法應於繼承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差額債務。
㈤廖元芬膝下無子女、父母均往生,故原告劉光勃、原告廖台
生、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為其法定遺產繼承人,原告劉光勃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原告廖台生、被告應繼分為遺產四分之一。廖元芬財產扣除原告劉光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剩6,213,360元,是其遺產暫以6,213,360元計算之。依法原告劉光勃得繼承遺產3,106,680元(計算式:
6,213,360÷2=3,106,680)、原告廖台生及被告各得繼承遺產1,553,340元(計算式:6,213,360÷4=1,553,340)。
㈥被告將廖元芬帳戶存款全數領走,並表示系爭不法所得係自
己的,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私自侵吞廖元芬財產至少12,426,720元,原告劉光勃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9,320,040元(計算式:
剩餘財產差額6,213,360元+應繼分3,106,680元=9,320,040元),原告廖台生依繼承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1,553,340元。然被告拒絕返還原告等應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被告依法對原告等負有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等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所得享有之利益。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光勃新台幣9,320,04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台生新台幣1,553,3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新台幣12,426,720元云云,針對前揭
金額部分,被告有將其中一筆300,000元之款項回存廖元芬之郵局帳戶,故原告所提金額有重複計算等情,是就被告取得金額而言,應為12,126,720元,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於103年11月間,在各銀行向
行員佯稱其為廖元芬本人,於定期存款解約單及切結書等文件偽造廖元芬之簽名,使各行員將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始能取得之定期存款解約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此手法得手不法所得12,426,720元」云云,並非事實。該部分事實業經原告廖台生、劉光勃於另案以相同主張提起刑事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查廖元芬於過世前住院幾個月,皆由被告與訴外人 廖品芳 (即原告廖台生之女、已歿廖元芬之姪女)照顧,廖元芬就其財產欲如何使用及分配,亦係以口頭交代被告與廖品芳,當時原告劉光勃也同意廖元芬的遺願全權由被告處理。嗣後,廖元芬遂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存款贈與於被告,並由被告依照廖元芬之要求,將款項為適當之處理及運用(包括廖元芬生前之看護、醫療、生活雜費,及日後喪葬費用等),於10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其曾囑咐廖品芳陪同被告,去銀行結清她的帳戶,103年11月7日原告廖台生、劉光勃及訴外人 劉佛藺 (即原告劉光勃之女)亦曾陪同被告去銀行結清帳戶,顯見廖元芬確有授權被告結清所有銀行存款,且原告等人皆知悉此事。
㈢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係以「現存」
為限。經查,廖元芬生前因考量原告劉光勃有優渥的退休俸,劉光勃前妻女兒劉 佛蘭 亦有諸多資產,過往也為了原告廖台生在事業、生活等各方面付出甚多。另又憶及被告婚前縮衣節食,以微薄薪資無私長期援助娘家,深感虧欠,在廖元芬重病臥床時,被告又日夜扶持照顧,所以決定將名下之銀行存款扣除廖元芬之看護、喪葬、醫療、生活開銷及贈與原告廖台生120萬元等費用後,全數贈與給被告,並委由被告處理及使用其財產,此屬廖元芬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亦即廖元芬與原告劉光勃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廖元芬過世時),廖元芬已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劉光勃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分配。
㈣且若依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廖元芬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而
僅原告劉光勃因有教職領有薪資及月退俸,則形同廖元芬根本無婚後財產之收入而僅原告劉光勃有婚後財產。對照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原告劉光勃與廖元芬婚姻關係,因廖元芬死亡而消滅,原告劉光勃生前並無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廖元芬l/2婚後財產,此間具有矛盾甚明,更可見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廖元芬係於生前為感謝被告之照顧及過往長期資
助娘家,方將其名下之財產扣除廖元芬之看護、喪葬、醫療、生活開銷及贈與原告廖台生120萬元等費用後,全數贈與給被告甚明。顯見廖元芬並非故意減少原告劉光勃之剩餘財產而為處分,就此原告劉光勃事先亦完全知情,且未為反對,今原告劉光勃事後再為主張,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稱「債務」,應限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被繼承人死亡才發生之債務(如因配偶死亡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贈、死因贈與),皆非屬其指涉範圍,債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為主張。
㈥又被告所獲廖元芬贈與之財產,係屬廖元芬於過世前所為之
生前贈與,業如前述,按照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解釋文及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系爭財產自非屬得為繼承之遺產。再者,被告所獲廖元芬贈與之財產(不論明示或默示,且有證人廖品芳之證詞可證),屬有法律上關係,而非不當得利至為明確。故原告劉光勃、廖台生本於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3,106,680元、1,553,340元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已歿之訴外人廖元芬為原告劉光勃之配偶、原告廖台生之姐
姐及被告之妹妹,因廖元芬並無子女、父母均亡故,故原告劉光勃、原告廖台生、被告等三人為廖元芬之法定遺產繼承人。
㈡廖元芬於亡故前住院間,訴外人廖品芳(即原告廖台生之女
、已歿廖元芬之姪女)、被告二人,曾於103年11月3日、5日前往多處銀行,填寫廖元芬之署名及蓋用其印章,辦理其名下帳戶結清、解除定存契約及提款等事宜。
㈢103年11月7日,原告廖台生、原告劉光勃、訴外人 劉佛蘭
即原告劉光勃之女)及被告等一同前往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原告等人係辦理月退俸領取手續,被告則係辦理定存解約事宜。
四、本件爭執點:㈠廖元芬與被告間有無生前贈與?㈡原告劉光勃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得請求被
告返還9,320,0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廖台生主張依繼承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1,553,
34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廖元芬與被告間有無生前贈與一節而言:㈠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劉光勃「生前預立遺
囑」記載(書立日期為87年9月28日),廖元芬生前與原告劉光勃感情甚佳(劉光勃稱「我 妻元芬 為一真情仕女,其蘭心慧質乃天造之珍寶」、「我晚年能有安定祥和生活,全賴她之所賜,她為我犧牲很大,無怨無尤,她賜予我者多,我給予她者少」),在財產上夫妻二人各自所有、互相尊重(劉光勃稱「我未留下任何有價遺產,至於高雄市四維國宅房屋乃我妻元芬多年節食縮衣自行購得,為她個人所有,我二人平日亦各自有少許現金積蓄,因此並無法律上所謂之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我自己積蓄之私房錢、現存銀行等孳生利息,在適當時機我自會主動分配給 佛森 、佛蘭(為原告劉光勃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雪屏 外孫女從小在我身邊長大也分給她一份)」(見本院卷第112-116頁)。既然稱「我二人平日亦各自有少許現金積蓄,因此並無法上所謂之特留分等繼承問題」,且原告劉光勃是將自己積蓄之私房錢、銀行存款等分配給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及外孫女,而非留給現任配偶廖元芬,可知原告劉光勃與廖元芬二人間就財產一事,雖因無特約而依法採用法定財產制,但實質上兩人互相尊重名下所有之財產,各自處理。
㈡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
度偵字第5258號)所載(見本院卷第30-49頁),
1.原告廖台生於偵查時陳稱:廖元芬生前有說幫我存一筆錢,叫我不要亂用,廖元芬生前每月都有轉錢給我,約轉2至4萬元,並向我說每月會給我2萬元,持續到我65歲,這120萬元是廖元芬承諾給我到我65歲;廖元芬會委託被告結清帳戶是因為當時我在上班,且告訴人劉光勃當時眼睛失明,所以委託人在高雄的被告結清帳戶,我因有機車執照,且被告路不熟,所以搭載被告去結清廖元芬部分銀行的帳戶,當時因廖元芬住院無法動,所以才委託被告去辦理,並領錢出來等語。
2.證人廖品芳具結證稱:廖元芬生病之後都是被告在照顧,我從小就是廖元芬帶大的,沒有跟我父親即告訴人廖台生同住;廖元芬生前在高雄醫院及振興醫院發病危通知時有交代被告處理、結清其帳戶,並要被告在其過世前辦理完畢;廖元芬交代說錢的部分全部給被告,除了殯葬費、醫療費外的尾款,全部都給被告,另外其中存款120萬元的部分是要給告訴人廖台生,廖元芬口頭交代說120萬元要按月給告訴人廖台生,總共給5年,其餘全部都給被告,另廖元芬交代不動產部分都是要給我,當時告訴人廖台生也在場,沒有錄音,是廖元芬口述其開戶的銀行,被告以草稿記錄,之後我再上網查詢各銀行地點,我並於10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5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去各家銀行處理廖元芬的帳戶,廖元芬當時有一起拿她帳戶用章及存摺給被告;廖元芬病危時,告訴人劉光勃有從大陸趕回來看她,被告也有在廖元芬及告訴人劉光勃住處中,把廖元芬交代的事項逐一念給告訴人劉光勃聽,告訴人劉光勃前妻女兒劉佛蘭也在場;本來廖元芬堅持每月給告訴人廖台生2萬元,為期5年,因怕告訴人廖台生亂花,但告訴人廖台生在醫院時向被告堅持要先拿100萬元,當時廖元芬已經昏迷,所以被告就先給告訴人廖台生100萬元,另20萬元目前還沒給,之前廖元芬有意識時,告訴人廖台生有提要先拿錢這件事,但廖元芬不同意;廖元芬在生病後,在高雄醫院交代財產分配之前有寫一份簡單的草稿交給被告,但因有些銀行有缺,所以後來又以口述向被告補充,但那張紙條我後來有想要找出來,但已經找不到;廖元芬會把錢大部分給被告,是因廖元芬生前已幫助過告訴人廖台生,聽說幫了不下500萬元,所以廖元芬覺得給告訴人廖台生已經夠多了,且告訴人廖台生又再娶配偶發生一些事,讓廖元芬無法諒解告訴人廖台生及他現任的太太,因告訴人廖台生他們說缺錢,所以一直向廖元芬借錢,但從來沒有還過,且廖元芬發現他們生活其實過得還不錯,所以廖元芬生前才會做這樣的交代;告訴人劉光勃因人在大陸,行動不便且眼睛看不見,耳朵一集聽不到,其實告訴人劉光勃有同意廖元芬上開財產之分配,但廖元芬過世後,告訴人廖台生一直與劉佛蘭聯絡,想再繼續爭取財產,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有證人廖品芳親筆書寫文書1紙附卷可按。
3.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曾卓凡 亦具結證稱:103年11月間,廖元芬搭乘救護車由被告陪同從高雄到臺北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次日我到振興醫院病房探視廖元芬,她就跟我說很感激我,她住院、居家期間2個月來都是由被告照顧她,廖元芬對我感到有歉意,廖元芬就提及說為了完成心願,已委託被告結清她在高雄的銀行帳戶;據我說知,廖元芬於往生前,其所有帳戶、提款上都是交由被告處理,因廖元芬原本就希望要贈與被告,所以由她辦理;被告因對高雄不熟,所以有請廖品芳、告訴人廖台生陪同被告去辦理廖元芬之帳戶結清,說這些款項要給告訴人廖台生每月2萬元,共支付120萬元,其餘的均贈與被告及支付廖元芬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生活費;廖元芬還說她高雄有一棟房子,要贈與告訴人廖台生女兒廖品芳,並有交代劉佛蘭帶告訴人劉光勃回大陸大連巿,這事情告訴人2人都知道;廖元芬說告訴人劉光勃自己有儲蓄,且有教師優渥的退休俸,半年領1次,足夠生活開銷;103年11月24日廖元芬還沒往生,我、廖品芳、被告及告訴人廖台生4人在振興醫院安寧病房探視 廖元芳 時,醫生跟我等說廖元芬病情不好、病危,請我等準備後事,我等當下就討論後事辦理,因要辦理後事,所以被告去領錢,領了140幾萬元,這筆錢是之前高雄部分結清帳戶的錢,暫放廖元芬郵局帳戶要支付醫療費,被告領錢出來時,就在醫院會客室將140餘萬元交給我保管,告訴人廖台生看到這一筆錢,就跟被告要錢,希望被告一次支付120萬元給他,被告說依廖元芬指示是每月支付2萬元,不能違背廖元芬指示,告訴人廖台生說廖元芬已經往生了,這筆錢也沒有要用,且萬一被告在這5年內發生什麼事故,他要向誰要錢,被告沒有辦法就當場叫我拿現金100萬元給告訴人廖台生,另外剩餘40萬元要先辦喪事,廖品芳也知此事,告訴人廖台生並從他筆記簿撕下1張紙,親筆在紙條上書寫他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及戶名,要被告之後把剩餘20萬元匯到該帳戶等語。證人曾卓凡並提出告訴人廖台生親筆書寫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及戶名之紙條1紙在卷供參。
㈢由上證詞對照可知,廖元芬生前確有授權並委託被告前往金
融機構結清款項,且該等款項扣除廖元芬之看護、喪葬、醫療、生活開銷及贈與告訴人廖台生120萬元等費用,所餘款項均贈與被告之事實存在。
㈣再者,原告廖台生於偵查中除坦言廖元芬生前有委託被告前
往結清帳戶外,其對於被告辯稱於103年11月24日在振興醫院交付100萬元,及另有20萬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而廖台生及被告既均為廖元芬遺產之繼承人,倘未經廖元芬指示,被告為何要給付廖台生該筆金錢?此亦足以證明無論是被告或廖台生何人提起先行處理該120萬元之事,廖元芬生前應有指示財產分配之事,且其交待財產分配之際,被告及廖台生均有在場聽聞,故而雙方當時同意依廖元芬指示辦理,由此亦足證前述證人廖品芳於偵查中所述廖元芬生前有交待財產分配之事,及當時被告及廖台生均在場見聞之證詞,應屬事實。
㈤尤其,廖元芬係於103年8月22日由高雄前往台北振興醫院住
院治療,同年10月7日出院,再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11月15日再轉至振興醫院,於同年11月25日因病逝世於振興醫院。而此段期間原告劉光勃於103年9月24日出境、同年11月5日入境,於103年11月16日出境、104年4月8日入境,再於104年4月16日出境、同年6月24日入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於廖元芬於過世前住院幾個月,皆由被告與訴外人廖品芳照顧。而原告劉光勃於103年11月5日入境後,也曾於103年11月7日與原告廖台生、訴外人劉佛蘭(即原告劉光勃之女)及被告等一同前往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原告劉光勃父女辦理月退俸領取手續,被告則辦理定存解約事宜,且據被告陳稱:「之前我姐姐就要廖品芳跟我在3日、5日去銀行辦理定存解約,7日那天我姐姐要廖台生帶我去辦定存解約,劉光勃說他們也要去台銀,才會跟我三人一起坐計程車去。當時我們三人都是在一樓的櫃台辦手續,我辦定存解約,他辦理月退領取,我們差不多同時辦好,他們父女二人是自己離開,我讓我弟弟騎機車載我去大眾銀行繼續辦理定存結清的手續,劉光勃父女知道我去台銀就是要辦理定存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依前述就醫病歷資料記載,廖元芬於103年11月4日曾因呼吸衰竭而告病危,而於原告劉光勃同年11月5-16日留台期間,廖元芬意識清楚,但也持續出現雙肺肺炎、肋膜積水、疼痛、精神疲憊、大部分時間均在床上臥躺之情形(見前述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3-76頁),而原告劉光勃既然與被告共同搭車前往台灣銀行新興分行辦理手續,依照常情,顯無可能不知被告是前往辦理定存解約手續之理,則原告劉光勃既從未過問廖元芬交代被告處理金錢一事,且於103年11月16日出境後,廖元芬去世之際(103年11月25日)也未回台,直到相隔約5個月後(104年4月8日)才又入境返台(入境後僅停留8天又出境2個月之久),更足證其於前述「生前預立遺囑」上尊重兩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各自處理之態度。從而,被告抗辯廖元芬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存款贈與於被告,並由被告依照廖元芬之要求,將款項為適當之處理及運用(包括廖元芬生前之看護、醫療、生活雜費,及日後喪葬費用、交付原告廖台生120萬元款項等)等情,應可認定屬實。
六、就原告劉光勃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9,320,040元一節而言: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1.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將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始為公平,此一請求權係實際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已贈與他人之財產已非贈與人之現存財產,自不能算入其剩餘財產內。
2.如前所述,廖元芬於103年11月25日去世,其與原告劉光勃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但廖元芬於生前已將名下之銀行存款扣除廖元芬之看護、喪葬、醫療、生活開銷及贈與原告廖台生120萬元等費用後,全數贈與給被告,並已經由委託取款方式由被告取得,顯然廖元芬與原告劉光勃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廖元芬過世時),廖元芬已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劉光勃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分配。
3.何況,原告既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須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再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資料可知,原告劉光勃於103年度(即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銀行利息所得264,015元,之後於104年度、105年度每年銀行利息所得亦均超過23萬元以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照當年度銀行利率及加計可能發生之退休公務人員18%優惠存款利息計算結果,顯然原告劉光勃於台灣銀行至少擁有數百萬元之存款本金。從而,原告劉光勃既未具實陳報其財產資料,以供計算差額,僅片面主張請求廖元芬1/2婚後財產即請求差額6,213,360元,於法不符,亦無法准許。
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1.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2.上開條文既然明文「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顯然條文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夫妻一方「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損害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惟如前所述,原告劉光勃與廖元芬夫妻二人,雖因無特約而依法採用法定財產制,但實質上兩人互相尊重名下所有之財產,各自處理,此從原告劉光勃「生前預立遺囑」表示「我二人平日亦各自有少許現金積蓄,因此並無法上所謂之特留分等繼承問題」,且其將自己之私房錢、銀行存款分配給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及外孫女,而非留給廖元芬一節,即可證明。從而,廖元芬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存款贈與於被告(一部分轉贈與原告廖台生),並由被告依照廖元芬之指示,將款項為適當之處理及運用(包括廖元芬生前之看護、醫療、生活雜費,及日後喪葬費用、交付原告廖台生120萬元款項等),即難認定具有「惡意」而有損害原告劉光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存在。
3.因此,原告劉光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所為之主張,既不符合法條要件,則其依第1030條之3第2項,請求受有贈與利益之第三人即被告,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上開差額,即無法成立。
㈢民法第1148條、第1148之1條規定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按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解釋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24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1187條、1225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
3.經查,被告所獲廖元芬贈與之財產,係屬廖元芬於過世前所為之生前贈與,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解釋,系爭財產自非屬民法第1148條所稱「得為繼承之遺產」。另外,民法第1148條之1之增訂,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而本件被告所獲廖元芬贈與之財產,並不屬於第1173條所定應予歸扣之情形,自不需計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廖元芬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
4.從而,原告主張廖元芬對原告劉光勃負有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213,360元債務,被告依法應於繼承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差額債務云云,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㈤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2.原告劉光勃主張依上開規定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原告廖台生、被告應繼分為遺產四分之一。廖元芬財產扣除原告劉光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剩6,213,360元,是其遺產暫以6,213,360元計算之,依法原告劉光勃得繼承遺產二分之一即3,106,680元等情。惟查,如前所述,廖元芬於103年11月25日去世,其生前已將名下之銀行存款扣除廖元芬之看護、喪葬、醫療、生活開銷及贈與原告廖台生120萬元等費用後,全數贈與給被告,並已經由委託取款方式由被告取得,顯然廖元芬於去世時已無現存之任何遺產,原告劉光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應繼分之遺產。
七、就原告廖台生主張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1,553,340元一節而言:
㈠如前所述,原告廖台生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是以廖元芬留有遺產為前提,但廖元芬於去世時既然已無任何遺產,原告廖台生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應繼分之遺產。
㈡至於廖元芬生前委由被告贈與原告廖台生之120萬元,其中
100萬元由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在振興醫院會客室交付原告廖台生,業經證人即原告廖台生之女廖品芳、曾卓凡證稱屬實,且為原告廖台生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外20萬元也由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匯款予原告廖台生完畢,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廖台生就此部分款項,也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獲廖元芬贈與之財產,係屬廖元芬於過世前所為之生前贈與,依法系爭財產非屬得為繼承之遺產,且被告既然是依據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財產,即非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財產之情形,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等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所得享有之利益,即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光勃9,320,040元、原告廖台生1,553,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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