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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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如松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如松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參包(驗餘淨重共參仟零肆拾肆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捌佰伍拾捌點肆肆公克暨外包裝袋參個)、廠牌Anyc
al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顏如松明知甲基麻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運輸,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竟意圖營利與 廖健程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簡良益 及英國籍成年男子JosephSundeffuBrown(已死亡,下稱 布朗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聯絡,以美金1萬7,000元作為布朗報酬(剩餘款美金7,000元已扣案),另由簡良益提供布朗來臺機票、在臺灣飯店住宿及交通費用美金500元,由布朗攜帶2袋甲基麻黃(毛重各為2,380公克、2,042公克,共計4,422公克),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次班機由柬埔寨進入臺灣,以此方式將管制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運輸私運進入國內,當日入住臺北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同日20時許,布朗在上述房內,將置於背袋之上述運輸私運毒品交予廖健程、顏如松。而廖健程、顏如松隨即交付含運送酬金在內共美金2萬5,000元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予布朗。雙方清點完畢後,廖健程、顏如松即攜帶上開毒品搭乘電梯離去;而620萬元隨即由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上述房內取走。嗣於103年5月25日上午5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逮捕廖健程,經廖健程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
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顏如松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廖健程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廖健程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顏如松對於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證人布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47分死亡,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可憑。而布朗於警詢、偵查中,均經通譯、律師在場陪同,羈押期間並經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多次派員探視,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情況,且布朗陳述攸關被告與廖健程前往布朗住宿之飯店取貨、交付金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顏如松暨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顏如松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廖健程一同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103年5月24日當晚為廖健程帶被告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而被告走在後面,又依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約於同日20時40分許,係被告先離開房間之後,廖健程再背著布朗所交付之一包東西離開飯店。換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廖健程曾經進入亞都麗緻飯店1024號房,由布朗交付一包東西給廖健程,但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布朗所交付與廖健程之東西是否為毒品,又兩方是否係在買賣毒品之事實;另通訊監察譯文為廖健程與不詳之人的通話內容,與被告顏如松並無任何關係;又被告於103年
5月24日之所以前往亞都麗緻飯店,實係當日廖健程告知被告欲前往台北,被告不疑有他,即請廖健程先至板橋與被告會合,再一同前往台北,後廖健程稱要前往亞都麗緻飯店與他人會合,故被告與廖健程一同前去亞都麗緻飯店1024號房,進入房間後雖見有一外國人,但並未參與外國人與廖健程之交談,亦完全不知廖健程與布朗之交易,結束之後廖健程將被告送回板橋後離開,被告並不知廖健程後續之行程,被告並無參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英國籍成年男子布朗攜帶2袋甲基麻黃(毛重各為2,380、2,042公克,共計4,422公克),於103年5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次班機由柬埔寨來臺,入住臺北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同日20時許,布朗將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置於背袋交予廖健程、顏如松。廖健程、顏如松則交付含運送酬金在內,共美金2萬5千元及新臺幣62
0萬元予布朗。雙方清點完畢,廖健程、顏如松即攜帶毒品離去;新臺幣620萬元隨即由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上述房內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14至117頁反面;本院卷第170至192頁),核與同案被告布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105至108、111頁),再被告顏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廖健程一同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
4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亞都麗緻大飯店103年5月24日電梯、大廳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日刑偵四⑴字第1040061023號函檢送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布朗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亞都麗緻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2紙、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58號、103年聲監字第595號、
103年聲監續字第4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5至7、21至26、82至85、39至45頁反面、348至359、94至95、241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2472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58頁至63頁)。另有扣案之廖健程所有、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所用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編號13之布朗的酬金剩餘款美金7,000元可證。再扣案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3044.37公克),經鑑驗後證實應是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0046193號鑑定書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37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顏如松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衣之男子,伊後方之男子就是 言董 (音譯),他手上提的就是錢;我們去亞都麗緻飯店與黑人見面,黑人拿給我們的東西有包裝起來,伊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品,言董將錢交給黑人,黑人交給言董兩片用塑膠綑綁起來,用一個有點藍色的布袋裝著東西,由伊背下來;黑人拿兩片塑膠帶綑綁起來的東西出來, 老董 有叫伊看, 伊有 挖開來看,是白色粉狀物;譯文中的2,380、2,042應該是重量;4,422公克海洛因拿回去後,到三峽文德路,老董叫伊先回去,沒過多久後他拿1個紙袋裝了三包東西來,交給伊叫伊放著,說等一下要拿給別人,叫伊跟他出去一下;編號18至20扣案物總重量三千多公克,少了1,350公克應該是老董拿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15及116頁反面);復於103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錢不是伊交給另外一位被告,而是 嚴董 給的;監視器畫面走在伊後面的男生是嚴董;黑人那天拿的就是查獲的那3大袋;嚴董拿給伊就是那個,他分裝好後就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317至
3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24日所以和顏如松一起到亞都麗緻飯店,是伊去跟他拿錢,因為他拿美金給伊,我們一起去找外國人拿被搜到而驗出來是四級毒品回來;在伊到飯店之後,伊不會講英文,那個外國人也不會講中文,是通過手機,伊用手機跟柬埔寨的人講,而柬埔寨的人拿手機去跟外國人講,中間聯繫的過程顏如松就坐在旁邊,他沒有先離開;案發當日美金是言董即被告拿給伊;被告拿美金給伊是要拿給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
7、232頁),此均核與證人布朗於偵查中所證: 張大 透過電話叫該兩名台籍男子給伊2萬5,000元美金;伊有拿到2萬5,000元美金,伊也有收到裝台幣的袋子,張大透過電話告訴伊袋子內裝台幣,伊看到袋內是台幣,但伊不知道金額,伊沒有算,伊不知道對方姓什麼,但伊有把1個袋子交給那位先生,伊不知道袋內是什麼,那個袋子裡面有兩包東西情節(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07、111頁),大致相符,且無任何齟齬矛盾之處,再被告顏如松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進入麗緻大飯店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證人布朗收到之美金2萬5,000元既然是被告顏如松所提供,衡情,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交付美金2萬5,000元予布朗,且被告顏如松從布朗處取得毒品後,復分裝成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三袋後再轉交給廖健程,足見本件被告顏如松非單純陪同廖健程前去麗緻大飯店,否則,被告顏如松倘未參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廖健程於案發時大可讓被告顏如松在麗緻大飯店一樓大廳或車上等候,其何需讓與本件毫不相干之被告進入毒品交易現場(即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致被告得全程目睹其涉有上開交易毒品之經過,而增加其遭查獲之風險,此顯與常情有悖。再衡以扣案之三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既係被告所分裝,故被告應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訛,是被告顏如松與廖健程、簡良益、布朗間,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㈣、至證人廖健程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顏如松有跟伊一起去亞都麗緻飯店,老董不是顏如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2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復於104年7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支付給黑人美金2萬5千元是伊拿給黑人的; 顏董 不是老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2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顏如松不是伊在偵查中所說的老董;有關亞都麗緻飯店那一次是伊和顏如松兩個人去現場,沒有別人,伊開車去板橋找顏如松,後來換他開,我們一起去亞都麗緻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證人廖健程雖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老董」不是顏如松等語,惟質以證人廖健程於上開103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後方之男子就是言董,他手上提的就是錢;我們去亞都麗緻飯店與黑人見面,黑人拿給我們的東西有包裝起來,伊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品,言董將錢交給黑人;黑人拿兩片塑膠帶綑綁起來的東西出來,老董有叫伊看等語,復參以在上開交易毒品現場只有被告及廖健程二人,並無第三位台灣籍之人士在場,故證人廖健程於上開偵查中所稱之「老董」應即係「言董」、「嚴董」,亦係本件被告顏如松無訛。是證人廖健程上開所稱「老董」不是顏如松等語,顯然意圖脫免被告顏如松於本案之罪責,顯不足採。
㈤、至本件雖未扣得毒品交易的現金新臺幣620萬元。然證人布朗明確供述:伊有拿到2萬5千美金,也有收到裝新臺幣的袋子,張大透過電話告訴我袋內放臺幣,伊有看到袋內是臺幣。伊不知道對方姓什麼,但伊有把1個袋子交給那位先生,那個袋子裡面有兩包東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07頁),且依亞都麗緻飯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廖健程於103年5月24日一同前往亞都麗緻飯店與布朗見面,兩人一前一後進入電梯,被告手提方型購物袋,而於交易完成離去時,已未見被告手中的方型購物袋;被告與廖健程肩膀上則各多一件行李袋(見同上偵查影卷第
348至351頁)。且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你是否為畫面中身穿白衣之男子?)是。(你後方之男子是誰?)就是言董,他手上提的就是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15頁)。顯見布朗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收到裝有新台幣之袋子無訛。再被告顏如松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亞都麗緻監視器畫面,於103年5月24日晚上
8時23分你手提紙袋裝有何物?此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麵包和衣服,麵包我要拿去那邊吃的,我不知道那麼快就出來了,衣服是一起放在袋子裡的,我出來時忘記帶出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2號偵查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其所攜帶的「方型購物袋」留在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內之情,再參以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廖健程案發當時均穿著短袖上衣,故斯時被告應無將備用「衣服」置於「方型購物袋」內隨身攜帶之需要。更遑論,上開購物袋內倘另裝有被告特地帶去飯店吃的「麵包」者,何以被告會忘記此方型購物袋,卻另外背著一個包包離開現場?此在在 足徵 被告上開所稱:方型購物袋內係裝衣服及麵包等語,顯屬虛妄。復參酌通訊監察內容明確顯示簡良益與布朗間已確認有收取現金之情(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5頁反面)。足證被告顏如松與廖健程確已交付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620萬元予布朗,並於交付現金之後,將毒品帶離飯店之情,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範的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的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的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因此關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私運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為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廖健程、簡良益及布朗間,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國外運送第四級毒品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運輸私運毒品,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嚴懲毒品犯罪,被告運輸、私運毒品數量鉅大,犯罪情節重大,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由此可知,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3044.37公克,純質淨重1858.44公克),經檢驗證實含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而裝盛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包裝袋3個,分別含有極微量無法析離的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的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屬於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的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共犯廖健程為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3之美金7千元,既係布朗因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得剩餘財物,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雖均屬違禁物,然因均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無涉;另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則非屬違禁物,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非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如松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5時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11萬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予廖健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警扣得廖健程所有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純質淨重18.84公克)。
㈡、被告顏如松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運輸,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與廖健程、簡良益(綽號「張大」、「 文吉 」)及美國籍成年男子WILLIA
MLAVONGILL(下稱「 威廉 」)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45萬元作為簡良益仲介佣金,美金3,000元為「威廉」運輸毒品的報酬。由「威廉」攜帶數量不詳海洛因,於103年5月11日搭機由柬埔寨進入臺灣,同日入住臺北市○○○路○段○○○號凡登飯店508室,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103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威廉」在上述房內將所運輸私運毒品交予廖健程,廖健程即交付美金3,000元予「威廉」,隨即離去。毒品經廖健程、顏如松攜回新北市三峽地區某處驗貨,發現短少158公克海洛因,立即電話聯繫簡良益,談論如何補足。簡良益的酬金嗣由廖健程於103年5月14日命不知情前妻 林晶瑩 臨櫃匯入45萬元於簡良益指定之不知情 呂展銘 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林晶瑩、呂展銘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顏如松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如松涉有上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如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廖健程於其所涉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案件中之供述及結證以及於本件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呂展銘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案件中之結證、證人林晶瑩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案件中之結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0580號鑑定書、廖健程所使用之由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呂展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晶瑩臨櫃匯款單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顏如松堅詞 否認有前開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廖健程關於扣案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證明力顯有可疑;再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亦無法排除為他人所寄放或廖健程向他人購買之情;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
103年5月11日之犯行,並未查扣到任何毒品,而廖健程於偵查時雖稱威廉所交付之物疑似海洛因,然在未有任何實物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廖健程之供述,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顏如松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編號8至編號15之海洛因共25.73公克是伊向老董所購買的,價格為1兩(36公克)新台幣11萬1千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6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3年5月4日晚上8點1分你跟柬埔寨通話中提到之105是何意?)是1塊海洛因磚現在市價是105萬的意思,一半應該是半塊的意思,現在我也不知道當時說的是什麼意思。錢是老董出的,東西拿回來他拿走,我也沒權利問他去向,東西拿回來我想要,也是要用錢跟他買,我跟他買1兩,是36公克,價格11萬1千元,他會賣我比較便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16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廖健程於上開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顏如松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顏如松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2、經查,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經警查獲後,雖扣得廖健程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共1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純質淨重18.84公克),惟因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來源可能多端,故實難僅因扣得上開毒品,即能執此作為廖健程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更何況,廖健程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老董拿回上開譯文內容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後,才將之賣給廖健程,惟因此部分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本件被告倘無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舉,其又如何能從中取出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後再賣給廖健程? 復衡 以上開偵查中,檢察官所提示供證人廖健程閱覽之譯文內容,既係廖健程於103年5月4日下午8點1分,與「柬埔寨」方之對話內容,而未見被告與廖健程間有與此次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是該譯文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廖健程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
3、綜上,證人廖健程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故即難執此作為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唯一證據。
㈡、被告顏如松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1、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如松與廖健程共同運輸本次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3年5月11日之第一次犯行,而此係犯罪時間103年
5月24日第二次犯行遭查獲後,經證人廖健程以被告身分供述後始循線查得(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50至52、60至67頁)。但第一次犯行並未查扣到任何毒品,而第二次犯行雖扣得三包白色粉末之毒品,但廖健程於警詢時,對於該二次犯行雖均以被告身分供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惟第二次犯行所查扣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卻屬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驗餘淨重3044.37公克),業如前述,是關於本件第一次犯行之毒品究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無疑。
2、再者,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固證稱:伊當時在看毒品海洛因,伊交3千美元給外國人「威廉」,「威廉」有交付一個袋子給伊,伊有用舌頭去嚐袋子內的白色粉狀物品,因為伊以前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所以能發現該白色粉狀物品的味道與海洛因符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
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63頁反面)。其嗣於103年5月25日偵查中卻供稱:「黑人」給伊兩片東西,伊要拿下來時,「黑人」不讓伊拿下來,說要5千美金;伊當場沒有驗貨,伊拿了就走不敢拖太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16頁)。是證人廖健程就其於103年5月11日在凡登飯店收取之物品是否有驗貨之情,其於同一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屬前後歧異,且本件卻未查扣到任何毒品可資佐證,故「威廉」交付給廖健程袋子內之物品是否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非無疑。
3、至卷附之呂展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晶瑩臨櫃匯款單各1紙等,亦僅能證明林晶瑩於103年5月14日有匯款45萬元至呂展銘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且呂展銘有從中提領4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此均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為支付簡良益仲介毒品之佣金。再者,證人林晶瑩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認識簡良益,我們之前是鄰居,廖健程有叫伊去第一銀行匯45萬元給呂展銘,但廖健程沒有說為何要匯款給呂展銘;45萬元是廖健程交給伊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此亦僅能證明林晶瑩匯至呂展銘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廖健程所交付乙情,但仍不足以認定該匯款即係本件毒品交易之佣金;再證人呂展銘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申辦,存摺在伊這,提款卡在簡良益那裡;錢是伊臨櫃提走的,簡良益有叫一個叫 阿忠 的人來把錢拿走;阿忠沒有跟伊聯絡,是簡良益在電話裡有跟伊約時間,約在鶯歌高職對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
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305、306頁),是呂展銘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簡良益使用,並將林晶瑩所匯入之45萬元款項,從中提領40萬元交給「阿忠」,但仍無從執此逕認該匯入之款項即係本件毒品交易之佣金。
4、至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另證稱:103年5月11日交易完成的貨是老董拿去了,錢是他出的,東西是他買的,伊哪有可能去過問他拿去哪、放在哪;三千美金是老董拿給伊的,那天賣家叫伊跟老董去忠孝東路一家百貨公司旁邊的凡登飯店,老董叫伊拿三千美金給黑人;老董當時在樓下,所以在508室只有伊跟威廉進行交易;伊認識簡良益很久,而嚴董叫伊匯款到呂展銘戶頭後,再轉交給阿忠,阿忠再轉交給簡良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16頁、第321頁反面),是證人廖健程雖稱3,000元美金是「老董」拿給伊的,且東西是「老董」買的,然本件先不論上開證人所稱之「老董」是否即係被告顏如松,而 衡以卷 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偵查影卷卷一第39至45頁反面),均係廖健程與他人商討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是「老董」或被告是否確有拿3,000元美金給廖健程之情,亦非全然無疑。更何況,證人廖健程於當場僅交付「黑人」三千美金後,即能拿走檢察官所指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再因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廖健程有另外支付交易毒品之價金給「黑人」,故依罪疑唯輕僅能認為上開三千美金係廖健程取走上開「毒品」之對價,然質以三千美金購買毒品之對價倘換算成新台幣僅約10萬元,而公訴意旨卻指被告需支付45萬元之鉅額佣金予簡良益,此顯不合情理,故證人廖健程稱:「老董」有交給他3,000元美金云云,即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無從執此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如松有上開被訴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5公克)│ABQ-7781自小客車內│├──┼─────────────────┼───────────┤│2│甲基麻黃3包(純質淨重1858.44公克│新北市○○區○○街○○號│││)││├──┼─────────────────┼───────────┤│3│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8.84公克)│新北市○○區○○街○○號│├──┼─────────────────┼───────────┤│4│電子磅秤2個│新北市○○區○○街○○號│├──┼─────────────────┼───────────┤│5│分裝袋乙包500個│新北市○○區○○街○○號│├──┼─────────────────┼───────────┤│6│分裝袋乙包40個│ABQ-7781自小客車內│├──┼─────────────────┼───────────┤│7│行動電話5支(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ABQ-7781自小客車內│││551、0000000000、0000000000、09869││││03664、0000000000號)││├──┼─────────────────┼───────────┤│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區○○街○○號│├──┼─────────────────┼───────────┤│9│玻璃球3個│新北市○○區○○街○○號│├──┼─────────────────┼───────────┤│10│臺北亞都麗緻大飯店103年5月24日停車│ABQ-7781自小客車內│││費統一發票1張││├──┼─────────────────┼───────────┤│11│現金新臺幣225,000元│ABQ-7781自小客車│├──┼─────────────────┼───────────┤│12│現金新臺幣200,000元│新北市○○區○○街○○號│├──┼─────────────────┼───────────┤│13│現金美金7,000元│布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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