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皇 朝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105年度原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105年度偵字第22656)提起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丁○○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起訴書誤為1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國華 」收受,再於電話中告知「張先生」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張先生」得以在其上開帳戶內進行存、提款之交易。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丙○○、甲○○及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郭玲嫻 、甲○○及戊○○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款至上開丁○○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玲嫻、甲○○及戊○○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依據自稱「張先生」者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王國華」收受,再於電話中告知「張先生」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經營汽車美容,但店內生意不佳,尚欠房租、當鋪、材料費用等,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而在新光銀行之網站上留下欲辦理貸款之相關訊息後,先接到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張先生」來電確認相關個人資料後,又有一名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陳先生」來電稱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但需要財力證明,並稱會請「張先生」幫忙處理被告之財力證明事宜等語,其後「張先生」即來電稱要幫忙安排會計師處理被告之財力證明,因要製作被告帳戶內有金錢往來之紀錄,及在被告帳戶內存入35萬元之定存單,所以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避免存入之款項遭被告領走等語,被告始依其指示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至其指定之處所交予其指定之人「王國華」,再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先生」。其後因遲遲等候不到「張先生」來電通知辦理貸款之進度,被告遂持存摺至銀行刷看看,發現已成為警示帳戶,再向新光銀行查證,始警覺受騙,故被告亦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之指示,於105年3月15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國華」,再於電話中告知「張先生」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張先生」使用上開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電話譯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72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並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自稱「張先生」之人,以供「張先生」使用上開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後,上開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致該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15219號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73至75頁),復有告訴人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5年8月11日兆銀新竹字第1050000053號函附告訴人丙○○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第22656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甲○○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第15219號卷第9頁)、告訴人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76、79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5年5月12日一鶯歌字第32號函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19至23頁)、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4月13日105聯土城字第14號函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字第15219號卷第28至3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曾經向8家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都是直接到櫃檯填寫資料,再補財力證明,有些需要保人,因為我沒有保人,財力證明我拿之前的存摺,但都沒有通過。之前也找過代書,代書是說要有薪轉,要跟銀行配合,沒有說要作假的,也沒有說要提供帳戶存摺,不過代書說不管有沒有申辦通過,都要給他代辦費用,當時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沒有答應。是這次對方才有說要用「包裝」的方式,我知道辦理信用貸款時,財力證明是很重要的,但我沒有辦法提出,對方說有辦法,我就相信了。當時因為缺錢,失去判斷能力。對方說要我將帳戶寄出去,要幫我做帳,因為我帳戶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做美化,對方沒有說進出帳戶內的錢是如何來的,我也沒有問,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張先生」全名,「張先生」擔任新光銀行什麼專員,我不清楚,也沒有跟「張先生」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9頁),足見:
⑴被告依其多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已然知悉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或提供擔保,並須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可能撥款,且無論是否申辦貸款成功,均要支付代辦人員報酬,從未曾有銀行或代辦人員會要求申請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更遑論主動提議幫申請貸款人「包裝」、「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之徵信審核。是被告對於自稱「張先生」之人,竟積極主動以為其「包裝」、「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徵信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不同於一般銀行或代辦人員正常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而非正當申辦信用貸款一節,自應了然於胸。
⑵又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曾多次因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或提
供擔保,以致經多家銀行審核後,都未能核准其信用貸款之申請,且其明白知悉財力證明是辦理信用貸款所必要具備之條件。是被告對於自稱「張先生」之人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對其帳戶進行「包裝」、「美化」,是要於短期間內,利用其帳戶進行頻繁的存、提款一節,顯然知悉甚詳,此由自稱「張先生」之人於電話中已明白告知被告將在其提供之帳戶內進行存、提款,並利用金融卡幫被告做資金往來等情(見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本院卷第79頁),亦足佐證。足認被告係有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先生」之人於帳戶內進行存、提款使用,且明知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並非其本人真實之存、提款交易。
⑶若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
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例如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熟識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且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更會確認與自己接洽辦理貸款者之姓名、身分、地址、聯絡方式,以便聯絡核貸過程之相關細節。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人素未謀面,對其真實姓名為何、在新光銀行擔任何職務等人別、身分資料,全然不知,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與自稱「張先生」之人接洽之過程中,曾打電話到新光銀行詢問,但銀行說姓張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徵被告不僅與自稱「張先生」無合理之信賴關係,更已知悉從新光銀行內部根本無法查知確認自稱「張先生」者之真實身分。
⑷綜上,被告明知對方不是以正當方式申請信用貸款,並要利
用其帳戶,於短時間內進行頻繁之存、提款之用,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且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訛詐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板模、鐵工、駕駛堆高機及開汽車美容店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智識經驗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無預見,其竟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又無從確認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自稱「張先生」之人。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說有辦法,我就相信了。當時因為缺錢,失去判斷能力。帳戶內的錢是如何來的,我也沒有問,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人使用後,則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其本身完全無法掌控,資金來源可能不法,其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僅因缺錢亟需貸款,即無視於此,執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人使用,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亦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罪名: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之事實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及告訴人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不法利得或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丙○○│①105年3月│①2萬9,985│於105年3月19日20時許│上開曾皇│││(告訴人)│19日20時│元│起,假冒銀行人員,撥│朝之第一││││38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網│銀行帳戶││││②105年3月│②2萬9,985│路上所購買商品遭誤設│││││19日20時│元│定為12期連續扣款等語│││││48分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③105年3月│③1萬1,985│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9日21時│元│,由帳戶內提領現金後│││││03分許││,再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2│甲○○│①105年3月│①2萬9,985│於105年3月19日某時起│①上開曾│││(被害人)│19日21時│元│,假冒網路賣家、郵局│皇朝之聯││││40分許││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邦銀行帳││││②105年3月│②2萬1,985│人佯稱網路上所購買商│戶││││19日22時│元│品遭誤設定為分期扣款│②上開曾││││07分許││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皇朝之第││││││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一銀行帳││││││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戶││││││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3│戊○○│105年3月20│2萬9,987元│於105年3月19日15時16│上開曾皇│││(告訴人)│日某時││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朝之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銀行帳戶││││││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上所│││││││購買商品遭誤設定為分│││││││期扣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