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杰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世杰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32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99年撤緩字第13
9號撤銷緩刑確定;於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年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坤」),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江世杰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放置於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購入上開槍枝、子
彈後之1、2月後某日,江世杰在其上址住處,受「阿坤」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江世杰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放置於其上址住處。
㈢嗣於105年5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6535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83頁),另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屬撞針、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認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861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00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40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之地點,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在104年間,向「阿坤」購入槍枝、子彈,交易地點係在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85頁),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槍管、撞針是伊覺得好玩買來玩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有些是別人借放的,有些是伊上網買的,「阿坤」是「 阿奇 」介紹,伊等是在網路遊戲星城認識的,撞針是伊無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85頁至第86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從未明確陳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由「阿坤」以外之人處購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屬撞針、槍管部分,係伊買了槍枝子彈後的1、2個月,「阿坤」拿著撞針、槍管去伊家放,說放在伊那兒,之後再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前揭陳述,被告所陳內容雖與警詢、偵查時所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其所購買,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此部分當無羅織事實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最後所述為準,認被告係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子彈之後1至2月後某日,受「阿坤」所託,在其前址住處內,代為保管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寄藏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上網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予更正。
四、再查,被告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後,時隔1、2個月,復因「阿坤」所託,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取得時間不同,被告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時,亦無替「阿坤」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況持有與寄藏之行為態樣不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與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亦不相同,足見被告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後,顯係另行起意,復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寄藏而非持有,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附
表二所示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分別起意為之,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洽。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及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寄藏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寄藏之時間、數量,且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即本院將第一次鑑定時未試射之子彈再送第二次鑑定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3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經將扣案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結果,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6358號鑑定書、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6535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83頁),是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3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枝│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彈使用,認具殺│││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原具殺傷力,因│││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8顆│原具殺傷力,因│││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原具殺傷力,因│││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原具殺傷力,因│││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已試射而喪失子│││現有撞擊痕跡││彈作用與性質│├───┼──────────────┼──┼───────┤│5│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1顆│原具殺傷力,因│││撞擊痕跡││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6│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經試射,無法擊│││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發,不具殺傷力│││││(第一次試射)│├───┼──────────────┼──┼───────┤│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經試射,無法擊│││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發,不具殺傷力│││││(第二次試射)│└───┴──────────────┴──┴───────┘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金屬撞針│4枝│「阿坤」所有│├───┼──────────────┼──┼───────┤│2│槍管│1枝│同上│└───┴──────────────┴──┴───────┘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金屬撞針│5枝│「阿坤」所有,│││││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槍管│3枝│同上│├───┼──────────────┼──┼───────┤│3│底火│2盒│同上│├───┼──────────────┼──┼───────┤│4│喜得釘火藥│1盒│同上│├───┼──────────────┼──┼───────┤│5│黑色火藥│1盒│同上│├───┼──────────────┼──┼───────┤│6│子彈底火零件│1盒│同上│└───┴──────────────┴──┴───────┘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固定夾│3支│與本案無關│├───┼──────────────┼──┼───────┤│2│固定鉗│3個│同上│├───┼──────────────┼──┼───────┤│3│老虎鉗│3個│同上│├───┼──────────────┼──┼───────┤│4│手提電鑽(含附件)│1枝│同上│├───┼──────────────┼──┼───────┤│5│手砂輪機│1枝│同上│├───┼──────────────┼──┼───────┤│6│攻牙刀│1組│同上│├───┼──────────────┼──┼───────┤│7│各式彈簧│1盒│同上│├───┼──────────────┼──┼───────┤│8│游標卡尺│1枝│同上│├───┼──────────────┼──┼───────┤│9│特殊鑽頭│1盒│同上│├───┼──────────────┼──┼───────┤│10│銑刀│1批│同上│├───┼──────────────┼──┼───────┤│11│圓挫刀│1枝│同上│├───┼──────────────┼──┼───────┤│12│通槍條│1枝│同上│├───┼──────────────┼──┼───────┤│13│握把護木│3組│同上│├───┼──────────────┼──┼───────┤│14│槍枝細部分解圖│1張│同上│├───┼──────────────┼──┼───────┤│15│砂輪機│1臺│同上│├───┼──────────────┼──┼───────┤│16│鑽床│1臺│同上│├───┼──────────────┼──┼───────┤│17│鑄鐵│1塊│同上│├───┼──────────────┼──┼───────┤│18│彈殼│4顆│同上│├───┼──────────────┼──┼───────┤│19│零件│1盒│同上│├───┼──────────────┼──┼───────┤│20│甲基安非他命│4包│同上│├───┼──────────────┼──┼───────┤│21│吸食器│2個│同上│├───┼──────────────┼──┼───────┤│22│分裝鏟│1支│同上│├───┼──────────────┼──┼───────┤│23│磅秤│2個│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