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意淳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㈢㈣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24日。黃意淳復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上述㈤案所示之罪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至10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意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2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4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意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4月17日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黃意淳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意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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