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金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ꆼ組、酒精燈壹個及玻璃球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一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21日某時許,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街圖書館旁拘提高金一,並經高金一帶同員警至其上開居所,復為警經高金一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8個等物而查獲,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3847),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57、59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8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88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ꆼ、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
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6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2.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酒精燈1個及玻璃球8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ꆼ、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