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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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水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黃沛呈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水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賴水池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黃沛呈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黃沛呈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老人年金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黃沛呈支付總額共31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87號被告賴水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水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黃沛呈佯稱其在新北市九份地區不但已發現黃金礦脈,經經濟部礦物局准許開採,且已開始挖採,並出示所開採之礦物,惟仍有購置機器及僱請人力等資金需求,致黃沛呈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嗣因賴水池屆期為返還借款,黃沛呈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沛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水池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沛呈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河床淘金,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然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查,被告以其開採礦產作業已經經濟部礦物局許可,自有使人誤認該處藏有大量礦產,被告極易獲利而有還款能力,應為詐術無誤。此外,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⑴│102年5月27日│臺北市○○區○○街○○號│現金交付5萬6千元│├──┼──────┤├────────┤│⑵│102年5月28日││現金交付3萬2千元│├──┼──────┼───────────┼────────┤│⑶│102年6月3日│自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匯款11萬││││北路2段196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匯款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⑷│102年6月10日│自新北市板橋區匯款至被│匯款2萬6千元││││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⑸│102年6月19日│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匯款3萬3千元│├──┼──────┤分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⑹│102年6月27日│銀行帳戶內│匯款3萬6千元│├──┼──────┼───────────┼────────┤│⑺│102年6月28日│臺北市○○區○○街○○號│現金交付2萬│├──┼──────┤├────────┤│⑻│102年6月29日││現金交付1萬2千元│├──┼──────┼───────────┼────────┤│⑼│102年6月30日│自新北市板橋區匯款至被│匯款5千元││││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