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耀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此亦均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甚而有之,甫於103年7月1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竟於103年7月14日再犯本件,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實不宜寬貸;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事,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惟並非於酒後立即駕車上路,惡性尚非極度重大;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起訴意旨稱被告目無法紀,視法令於無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告陳耀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已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3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8年
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並於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耀泉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10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飲下2杯高梁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耀泉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被告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份│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03年7月1日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之情形,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審理中,未經幾日,又於103年7月15日違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視法令於無物,惡性非輕,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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