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李芸菁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耀欽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耀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8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芸菁達成含責任險保險給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芸菁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芸菁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李芸菁支付總額共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被告陳耀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欽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接近新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當之安全行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導致其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由李芸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李芸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頓挫傷、右尺骨鷹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芸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耀欽之供述│坦承駕駛前揭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芸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芸菁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臺大醫院103年3月24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103年8月19日北市裁鑑│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