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汭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汭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汭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上址拘提被告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第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止。嗣因朱汭樺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朱汭樺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2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9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2月22日、102年11月29日各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Q0000000),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各1紙、該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15頁、10
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6-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0
4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
76、第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案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1976、第1977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事實欄一
(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再犯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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