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黃昭文 原告 黃昭信 原告 黃靜誼 原告 黃盈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黃昭文、黃昭信、黃靜誼、黃盈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本院89年促字第1504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衍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1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各就繼承被繼承人 黃秋凉 所得遺產新臺幣壹仟伍百玖拾肆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訴之聲明固有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2,8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335元,尚欠新台幣135,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