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8巷1相對人丙○○
56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丙○○之財產,茲因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相對人丁○○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丁○○並未受有損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02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速字第789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