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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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又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3年6月9日(處刑書誤載為1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成皇門市,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於103年6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爾辰 佯稱先前入住溫泉會館資料登記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賴爾辰陷於錯誤,分別於翌(11)日下午6時22分許及6時3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4,89
7元、5,560元匯入陳又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03年6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楷貿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改付款情形云云,致林楷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萬5,998元匯入陳又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3年6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 江勝君 佯稱電話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改付款情形云云,致江勝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入陳又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㈣
103年6月11日下午6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 戚筑瑄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改付款情形云云,致戚筑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萬2,123元匯入陳又銘上開郵局帳戶內,除戚筑瑄所受詐欺之12123元,成功攔阻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爾辰 、林楷貿、江勝君、戚筑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又銘雖辯稱:我是受騙而配合提供云云。惟查:
㈠上揭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楷貿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戚筑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江勝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賴爾辰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附卷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可憑。是被告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等,洵屬無疑。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被告其自承不認識「王先生」、沒見過面等語在卷,卻不加查證即貿然接續寄出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認識之「王先生」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作為資料之用,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寄送單據,收件人卻為 吳志誠 ,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在在明顯悖於常情。
㈢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亦自承對方叫我可以先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所以我就將款項領出,交出帳戶時裡面已經幾乎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被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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