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5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3樓」,其居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0之2號」,此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繳納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具保人執行通知函,告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均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0之2號3樓」,而郵務人員依上址寄送該通知函時,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99年2月25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宋屋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未向具保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即難知悉其應於一定時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存有上述瑕疵,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