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黃雅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昭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黃雅昭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由本院於97年8月28日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4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1年2月23日)。
二、按「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年6月以上,經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考核受處分人行狀良好,成績經審查通過,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116號函、法務部100年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0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報告表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惟聲請書誤載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誤,本院逕予更正為「第3款」),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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