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李○聖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移列,條文內容同一,自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李○聖則係00年00月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是本件行為時即100年10月21日,被告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李○聖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