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郎
梁素月王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郎、梁素月、王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施文郎、梁素月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王得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郎、梁素月及王得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得最近5年內有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12,4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骰子3顆,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雖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