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9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911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明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乙○○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釋明本票之提示日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提出陳報狀,僅 陳明 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票交所公告拒絕往來視為到期日及提示與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難謂其曾為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