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被告明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貴行基準利率3.37%加碼年率3.075%機動計息,逾期繳納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算按年息6.4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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