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8號自訴人乙○○即甲○○之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嗣經乙○○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93年2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自訴人甲○○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已無暫為訴訟之權(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伍點),其直系血親即甲○○之子乙○○則於96年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6年1月9月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自訴因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提起,自得由乙○○承受訴訟後,以自訴人之地位續行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9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至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柒點)。
四、查本件自訴人乙○○經本院當庭合法通知其應於96年1月19日到庭,惟自訴人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人乙○○應於96年1月30日到庭,惟自訴人乙○○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96年1月9日、96年1月
19日、96年1月30日筆錄可按,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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