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598號聲請人昶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昶瑞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昶端有限公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95年度除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及支票附表之支票號碼均有誤載,爰聲請准予裁定更正等語。經查,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為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支票號碼為「701446」,業經本院調取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依原公示催告裁定催告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之處,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公示催告裁定與聲請人聲請為公示催告之支票記載不符部分(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公示催告裁定載為「701446」),應由聲請人申請更正該公示催告裁定或重新聲請裁定後,重新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方得再行聲請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