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應補充「曾於93年1月1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
3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後應補充「於翌(11)日2時10分許」、第4行「翌(11)日」應更正為「同日」、第6行「0.61MG/L,」後應補充「復經警測試觀察結果,甲○○有駕駛過程因駕車忽左忽右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亦有語無倫次等情事,」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甲○○於」等文字後應補充「警詢及」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1月14日甫因類同之情節,而經前述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1件附卷足佐),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官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