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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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莊成財 即北大工程行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莊成財即北大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3月17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1萬6,698元,並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