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應受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共分24期,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3.87%計算為7.734%,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寶鯨公司僅繳息至95年9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結欠本金128萬5,330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各1件之影本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