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㈠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㈡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29日、99年2月11日、99年3月1日、99年5月13日命債務人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4,000元,債務人均逾期未補;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了解其現況,嗣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惟債務人於99年6月10日接獲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三、本院原審酌本件債務人僅係一時失業,應仍有還款之能力,且其子女尚未成年,未免其住所逕遭拍賣流離失所,乃多次給予補費之機會,並給予其時間求職,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復提出全額清償之更生方案,似有還款誠意,惟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可決。又債務人經本院多次通知,迄今均未補費,已難認其主觀上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致工作能力受影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債務人投保單位雖仍在平順混凝土公司,惟該公司回覆債務人已離職並提出退保資料,是債務人目前已失業,無固定收入,則其客觀上能否履行更生方案,亦非無疑,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再者,債務人之不動產,因遲延繳納本息,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5號),堪認債務人已無力繳納房貸,更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從繼續。從而,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