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力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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