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記載被告年籍出生日期,本院復無從依職權調查被告住居所。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