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452號
原告 陳伯勳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約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000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12,850元(計算式:15,850元-3,000元=12,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360,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每月租金42,000元×12月=504,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
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420,000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50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504,000元+216,000元+420,000元=1,5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