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3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告 王惠紅 (原名: 王月秀

石聖安 (即被繼承人 石聰明 之繼承人)

石聖華 (即被繼承人石聰明之繼承人)

石佳靖 (即被繼承人石聰明之繼承人)

石佳茹 (即被繼承人石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聖安、石聖華、石佳靖、石佳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惠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3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石聖安、石聖華、石佳靖、石佳茹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惠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石聰明邀同被告王惠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詎石聰明自96年5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0,73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石聰明於96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石聰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聖安、石聖華、石佳靖、石佳茹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聰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惠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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