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4號
原告 莊儷瑩
被告 林長富 即永昌乾洗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將品牌ARMANIEXCHANGE、黑色,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品皮夾克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交由被告清洗,又系爭外套之洗滌標示已明確載明必須水洗,然被告為提高洗衣價格,卻於洗衣單據上記載洗衣方式為A,亦即乾洗,導致原告於取回系爭外套後之108年11月間發現系爭外套因被告未以水洗方式洗滌而破損不堪使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外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將系爭外套送交被告後,被告係以系爭外套標示方式洗滌,洗衣單上標示A洗法僅為「另外注意」之意思,並非乾洗之代號,且以水洗方式洗滌之衣物,洗衣單均將標示為水洗。又原告係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外套取走,而非其所主張之109年2月1日,且原告於取件後未立即向被告反映,亦未將系爭外套交予被告檢視或交予第三方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故如鑑定機關認定系爭外套破損原因在於被告,被告願意負責,然原告僅以其所拍攝之衣物局部照片,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外套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如衣物係遭洗滌而損壞,斷無可能僅有如原告主張之一部分,應是多處毀損,且衣物亦有其使用年限,系爭外套材質為PU聚氨酯合成皮革,其將隨使用時間自然老化、分解進而產生剝落現象,此為衣物材質之特性,並非因洗滌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外套因被告未依據衣物標籤標示之洗滌方式以水洗方式正確清洗,導致系爭外套破損云云,固據提出衣物破損照片及洗衣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外套係因被告未依照正確洗滌方式之疏失,致系爭外套毀損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衣物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外套確有破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外套之破損情形是否確係於送至被告處洗滌後始出現,且無從單憑照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外套損壞之原因,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外套送請鑑定,原告亦未表示要將系爭外套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所出具於原告之108年10月14日之洗衣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雖載有整理編號007258皮夾克黑,洗法A,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有單純標示乾洗抑或(A)乾洗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洗衣單據上之A並非係指乾洗,而係表示需另外注意,並非無據,是尚難單憑洗衣單據即逕認系爭外套受損與被告之洗滌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外套照片僅顯示衣物拉鍊下方部分有破損情形,倘若洗滌方式不正確,何以僅系爭外套衣物拉鍊下方破損,尚不符常情。此外,衣物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自然環境及材質特性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更遑論系爭衣物經原告自承係於107年購入(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原告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相當時日,且使用人之使用習慣亦會影響系爭外套之折舊情形及使用年限,是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於洗滌過程中有未依照系爭外套標籤指示採用正確洗滌方式之疏失,然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未依照標籤指示採用正確洗滌方式之具體情事,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