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7號
原告 蔡顯進
被告 沈彥忠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委請之發包委託廠商,於執行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臺北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房屋時,得標廠商之員工涉及侵入原告住宅及毀損罪行,被告既然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任職該署瑠公管理處擔任財務組長),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就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函文,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執行任務,至原告前述131、133、135、137(137應為131-1之誤載)號等房屋內,由得標廠商 李昭慶 及員工 梁民豐 等人,在非執行時間破門窗以侵入住宅、逾越拆除範圍,被告卻故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得標廠商員工、未確認員工毀損之門窗不在拆除範圍,致其受有損害,因被告身為公務員,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其主張權利受侵害同日,已自行報警,有其所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及110年11月2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確有不法犯罪嫌疑,既然原告就同一事實於第一時間已自行提起告訴,則被告是否有提出告發,無關緊要,更遑論被告認為依法執行拆除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因此原告以被告應告發而未告發,因而非難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員工毀損之門窗不在拆除範圍,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應先舉證其確有其於110年12月10日報案證明單所主張之鐵皮、木造牆壁、窗戶及玻璃受到損毀。原執行處所定110年11月17日執行拆除房屋暨補強,執行時間自110年11月17日延續至110年12月2日止,共15天,並定於110年12月10日履勘完成拆除後之情形,有執行法院之3份公文;但因施工期間長,於法院人員不可能一直陪同在場之情況下,於110年11月20日,即發生原告阻止施工,並報警控告施工人員侵入住宅情事,致施工人員被帶至派出所作筆錄,造成拆除補強工程完全無法繼續進行。經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陳報法院所遭遇之執行困境後,法院決定依原定110年12月10日到場,詎法院人員當天實際到場前即發生原告主張施工人員破壞其門窗之事件。原告主張門窗遭破壞處為135號2樓後方以鐵皮、木板拚接圍起來之處,其位置謹利用109年2月4日執行法院請地政人員指出地界定位點時所拍之照片,並標記紅框以為標示,該位置確位於應執行拆除之範圍內,其後已於111年1月10日將原告嗣後又自行圍回來之該處鐵皮、木板等拆除完畢。本件執行依確定判決履行拆除房屋以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本為原告自己應履行義務,自不會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委託之廠商依法「代履行」原告應為義務,而發生損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依確定判決執行拆除等必要行為亦不具備不法性。原告一再浪費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實不足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要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分且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否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公務員身分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涉有侵權行為,則依前規定,若為過失,即無從依侵權行為為主張,原告因此當庭表示其主張被告為故意,因為之前原告已經問過人,用國家賠償的方式都已經被駁回,本次起訴改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係單純對被告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請求,先予釐清。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報案證明單為憑,然查該報案證明單僅有原告就其所認於110年12月10日、11月20日遭人侵入上址133號2樓住宅房屋內之事實為報案。而110年12月10日確實為本院執行處所定履勘執行標的物即上址房屋之日,但另本院執行處亦定於同年11月17日為執行拆除日,並由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代履行,延展至12月2日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8日函節本影本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1541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原告爭執之上址131、131-1、133、135號房屋之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債權人之執行命令確係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發函通知原告,顯為原告所知情(均見執行卷2,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之執行影卷)。則本院108年度司執第115413號執行事件之期間,實係於110年11月17日即開始執行拆除確定判決應拆除之前揭房屋,乃因原告提出異議、且經債權人聲請執行處到場執行等情,乃於1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執行處到場履勘,且由執行處事務官偕同債權人到上址2樓執行範圍放樣時,債務人(筆錄拒絕簽名)表示當日12點有派員拆除牆、打破玻璃(見執行卷當日履勘筆錄),然因此僅在場不明姓名債務人表示,並無任何其他佐證在卷,執行處仍於111年1月10至11日間完成拆除,而據執行卷中111年1月10至11日進行拆除前之照片,僅存131、131之1之2樓照片,但該窗戶玻璃似無破損痕跡。據上,已難認為原告主張其遭侵入住宅或毀損等節,除口頭陳述外,有何舉證證明。並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對原告同一主張之事實進行偵查,並認為:原告使用上址133號房屋,因無權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土地,經法院判決本件原告應拆除房屋,將土地騰空返還確定,係因原告未自行拆除上開房屋,經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招標辦理上開房屋之拆除,經定於110年10月17日9時30分拆除,惟因原告爭執拆除範圍致無法如期拆除,後仍已於111年1月11日拆除完畢,是原告該案告訴之 梁民鋒 、 高順成 、 黃春木 等人既係承包拆除房屋工作之公司負責人及所雇用從事拆除工作工人,依承攬之契約拆除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拆除之房屋,為刑法第22條所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故已依法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原告所提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並經本院查閱全文無誤。更徵原告主張被告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得標廠商李昭慶、梁民豐等在非執行時間破門窗以侵入住宅、逾越拆除範圍之行為,有故意侵權行為,顯然有疑。至原告提起前揭之侵入住宅或毀損等告訴,已經警方受理報請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又稱被告有故意未依法告發該得標廠商員工、未確認員工毀損門窗不在拆除範圍云云,致其受有損害,已顯然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主張所受之侵害權益究竟為何、其主張受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聲明請求10萬元依據究竟何指(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全部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原告當庭雖一再聲請調查證據,但無法提出具體調查證據事項及待證事項究竟為何,僅一再聲稱冤枉云云,本無從調查,且本件業經斟酌原告書狀內容調閱執行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如前,故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