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張宇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綸與 張文斌 為鄰居。詎張宇綸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張文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不滿張文斌疏縱犬隻破壞其菜園農作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張文斌之臉、胸部,並以腳踹張文斌使其倒地,致張文斌受有下唇血腫、頭暈、右小腿、左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宇綸固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張文斌腿部致其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出拳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簡伊姍 、 張敦翔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