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陳祥如
相對人 郭思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