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王維新

被告 劉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簽帳款本金28,577元、至95年3月15日止已結算之利息2,748元,共計31,325元,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97元,及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5元,及其中28,577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做臨時工收入不多,還款有困難,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104年4月1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2.1%,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更高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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