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英麟
被   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832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之主張如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
二、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及部分收據,其對象均為大舜工程公司
只能針對被告本人所簽署收據之金額判命返還,其餘應予駁
回。
三、被告本人與原告無租賃關係,故收取之金額應依不當得利判
令返還。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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