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湖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潘柏凱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89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1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王盈淳
法官鄭欣怡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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