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2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260號
債 權 人 陳相如 住○○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賴秀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賴秀鳳為債務人,聲請拍賣債務人賴秀鳳因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段000○號暨基地(下合併稱系封不動產)。惟查,系封不動產現為賴秀鳳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中,須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訴訟及依確定判決代位辦畢分割登記後,始得就賴秀鳳分得部分,續行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本院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23日連續2次通知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及依確定判決代位辦畢分割登記,且應於文到20日內先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代位提起分割訴訟之證明。上開通知先後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能證明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系封不動產之分割顯遙遙無期,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無續行可能,揆諸上揭之規定,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