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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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相對人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丁○○(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下稱丁○○)與相對人甲○○於106年7月4日已經兩願離婚,而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乙○○受胎期間,係受民法婚生推定期間,相對人乙○○依法被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實則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乙○○非丁○○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乙○○非丁○○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有關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明定。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丁○○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則係於114年4月1日作成(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父親丁○○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4日已經兩願離婚,而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乙○○受胎期間,係受民法婚生推定期間,相對人乙○○依法被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則非相對人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未為相對人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再參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佐。據上開報告記載:「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分析結果,丙○○與乙○○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32770.0,半手足機率達99.99%,故丙○○與乙○○較有可能為半手足關係」等語在卷,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再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母均為相對人甲○○,則據此可推斷,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丁○○與相對人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其母即相對人甲○○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主張,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已合意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渠 等合意定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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